今天是:
主张自然灾害造成损坏 须自负举证责任
作者:李海兰  发布时间:2008-02-13 15:54:51 打印 字号: | |
  2006年9月26日,某商贸公司与刘某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从刘某处购买价值6000元的车库门一套;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在保修期间因人为和外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2007年1月6日,该车库门的门板损坏,商贸公司随即通知刘某维修。次日,刘某派员查看损坏程度后,认为该损坏是由于撞击形成且事发当天风力过大,形成自然灾害,提出各负担一半维修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为此,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重新制作车库门门板并安装至正常使用,如不能修复则要求刘某赔偿4000元修复费用。

  庭审中,刘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撞击、自然灾害的说法。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为商贸公司重新制作同材质、同规格的门板并负责安装,安装后达到可正常使用标准。

  法官讲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某主张门板系因撞击及自然灾害损坏,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事发当日的自然条件达到自然灾害程度的证据。法院查询门板损坏当日的天气情况,证实事发时虽有四、五级风力,但并未达到自然灾害程度,故仅凭刘某自述不能推断该事实的存在。因门板是在保修期内损坏,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修服务。

  据此,法院对于刘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