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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借《执业许可证》赢利 双方所订合同无效
作者:张金星 张岭  发布时间:2008-01-24 11:45: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某医院为赢利与某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研究院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医院,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1、由医院提供业务用房、医疗设备、药品并派一人参与管理;2、研究院负责为开展医疗活动,在执业过程中出现一切医疗纠纷、差错事故均由研究院负责;3、研究院以固定形式第一年向医院交纳50万元利润,此后每年交纳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研究院雇人装修业务用房、购置办公家具并分期给付医院利润40万元。

  此后,某医院将该院与某研究院合作开发本医院的请示报区卫生局,该区卫生局批示“双方应当成立新的独立医疗机构”。但双方因故未能在原定时间成立新的独立医疗机构并开业。后,某研究院相关人员离开某医院,但未将占用的部分房屋交给某医院。

  因此,某医院将研究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因该研究院占用房屋给医院造成的50万元损失。研究院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是由于医院的原因而造成无法正常开业,反诉医院返回已给付的利润40万元并赔偿装修款和家具款。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医院与被告研究院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研究院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给付装修费及家具款40万元,被告应将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医院。

法官讲法:

  经法院审查,本案中的原告医院系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属事业法人,而某研究院系具有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并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某医院与某研究院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负责提供房屋、设备、药品,由某研究院在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诊疗服务独立承担一切医疗事故责任,而且以固定形式向某医院支付利润。据此可以认定,某医院签订合同书,是名为合作实为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研究院明知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与某医院签订合同欲独立开展诊疗活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合同无效。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