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家用车投保后擅改营运 汽车遭劫保险公司免责
作者:李楠  发布时间:2008-01-21 16:51:13 打印 字号: | |
  2004年9月6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捷达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盗抢险;其中重要提示载明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此后,被保险车辆由王某允许的驾驶员赵某使用。2004年9月21日,赵某载两名乘客,约定运费为45元,行驶途中乘客将车辆抢劫。此后,赵某到公安分局报案,案件尚未侦破。

  2004年9月22日,赵某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一直未出具拒赔通知书。为此,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83600元及利息损失14630元。

  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将家庭自用车改变为营运性质,增大了保险标的风险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王某称其未收到本次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在投保时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人。因王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了被保险车辆遭抢劫,对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已经明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王某多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点:

  第一、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王某擅自将该车辆用于营运,且直接导致了车辆被抢。同时,王某未将其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王某称其没有收到本次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但是,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载明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王某多次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提示义务。王某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对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