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在顺义区天北路闫家营村北,某驾校教练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赵某由南向北行走,摩托车与赵某相撞,赵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王某倒在公路上;20时20分许,刘某驾驶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前保险杠及车底部与王某身体接触。
经认定,对于王某与赵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王某负全责;而对于王某与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伤、亡的事实,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经尸检,认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头部及躯干损伤碾压可以形成。同时,经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认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60mg/100ml;刘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另查明,刘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07年5月16日24时止。
死者王某的亲属就上述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将刘某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公司以及承保该出租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就王某在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经死亡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肇事出租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死者王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合计10万元。二、被告某出租公司赔偿死者王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合计10047.47元。三、驳回死者王某亲属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王某在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后,被告刘某在途经事故地点时,负有安全文明驾驶的法定义务;其未能及时发现路面上已经出现的事故现场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但鉴于被告刘某在驾驶其所承包运营的出租车外出运营期间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所在的单位即被告某出租公司来承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出租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则应向王某的亲属直接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此,被告某出租公司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就王某在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经死亡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当时仍然存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均属于王某亲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王某作为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专业教员,理应熟知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但其却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严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对其最终死亡后果的出现显然负有重大过失,故此,对于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18 048.50元、死亡赔偿金172 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6.25元、尸检鉴定费2450元;以上合计为200 474.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该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方合理损失超出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部分,基于原告方亲属王某存在的严重违章行为以及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事实,法院酌定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