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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诉讼时效已过 医院拒付药款被驳
作者:崔玲玲  发布时间:2007-12-11 09:31:42 打印 字号: | |
  某医药公司向某医院追讨医药款,医院辩称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医院的辩解意见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某医药公司为某医院供应药品,医院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7月,医院确认拖欠医药公司2006年6月之前的货款120万元;2007年2月,医院确认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拖欠货款30万元;2007年8月,医院确认拖欠医药公司货款总金额是170万元。经医药公司多次催要,医院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医院给付货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认可医药公司所诉的货款数额,但在2005年7月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其中有价值5000元的药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同意分期给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诉讼中,医药公司同意在货款总金额中折抵过期药品的价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医院给付货款16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药公司与医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医药公司供货后,医院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除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给医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医药公司要求医院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医药公司一直向医院催要货款,医院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对于医院关于在2005年7月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给付原告某医药公司货款16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医院辩称的在2005年7月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意见是否支持。

  何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实质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医院在2006年7月确认拖欠2006年6月之前的货款120万元、2007年2月确认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拖欠货款30万元、2007年8月确认拖欠医药公司货款总金额是170万元,且医药公司一直向医院催要货款,医院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对于医院关于在2005年7月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医院给付医药公司货款169.5万元。医院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除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给医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医药公司利息损失。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