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天公司与天宏律师事务所(均系化名)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内容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签署等,服务范围包括泰天公司涉及经济、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天宏律所委派张律师律师作为泰天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2003年5月,某法院就泰天公司下属设备租赁站与李先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此后该法院按照调解书执行了李先生现款44 000元。2004年7月,泰天公司设备租赁站委托张律师作为此单位在该案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接收执行案款等。张律师从法院领走了该笔执行款的支票,但并未交给泰天公司。后该支票被案外人另一公司持有。
法院认为,天宏律所委派的张律师接受泰天公司的委托作为泰天公司下属设备租赁站的执行代理人,属于法律服务合同中的法律服务事项。张律师从法院领取了金额为4.4 万元的转帐支票后,有义务将支票交还设备租赁站或其所属的法人泰天公司。但实际情况是,张律师系未经过泰天公司或其设备租赁站同意,擅自将支票交付案外人,导致泰天公司未能获得该笔执行款。
在责任的承担上,由于法律服务合同是天宏律所与泰天公司签订的,虽然这笔钱是张律师擅自拿走的,但天宏律所应当为张律师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天宏律所向泰天公司赔偿4.4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