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4日,华兴公司委托张先生(时任某液化石油气公司经理)代购液化气并向其开具了一张150万元支票,但张先生没有将委托购买的液化气交付华兴公司,经查询发现该支票于3月15日转入到富通公司的帐户。后华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富通公司返还150万元。
富通公司认为,其收取的150万元系代收款项,因为2005年3月11日张先生与远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先生向远道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富通公司是依照远道公司的请求帮助其收取该款,此后已将该款转至远道公司帐户。富通公司提供了道远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借款协议,但其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远道公司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富通公司收取华兴公司委托张先生购买材料150万元不具有合法根据,因为:1、华兴公司与富通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关系,且富通公司没有向华兴公司支付150万元的对价,故张先生不可能是代华兴公司向富通公司付款;2、没有证据表明富通公司收款是受张先生所托,或富通公司已向张先生支付了150万元的对价;3、富通公司提出的收款理由是代远道公司收取,但不能证明远道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故远道公司证明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富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150万元的其他正当理由,故认定富通公司取得华兴公司的150万元缺乏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造成了华兴公司资金损失。最后,法院判决富通公司返还华兴公司1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