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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依约按时结账 被判退还专销支持费
作者:崔玲玲  发布时间:2007-11-30 11:27:14 打印 字号: | |
  因某餐饮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与自己结清账款,某啤酒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日前,顺义法院依法判决餐饮公司返还啤酒公司专销合作费用4万元。

  2005年10月, 某啤酒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签订《专销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9日,餐饮公司专销该啤酒公司啤酒。同时还约定啤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4万元专销支持费用,其中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首付2万元,合同履行之日续交2万元;而餐饮公司每月5日同啤酒公司对帐,15日结帐,否则啤酒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欠款,同时收回所提供的专销支持费,餐饮公司须承担啤酒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2005年12月,啤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4万元专销支持费用,并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依约向餐饮公司供应啤酒。但餐饮公司没有依约按时付款,分别于2006年4月26日、5月30日、8月14日、8月31日支付了2006年1月、2006年2月和3月、2006年4月以及2006年5月的货款。

  原告啤酒公司认为:餐饮公司违反《专销协议书》中有关结帐的条款,拒付其公司2006年6-9月的货款3万元,且餐饮公司已于2006年9月停业。餐饮公司拒付货款和停业属其违约。于是,啤酒公司将餐饮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餐饮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并退还专销支持费4万元。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啤酒公司起诉的货款,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专销支持费应分两次支付,但啤酒公司没有按时支付首期2万元,按合同约定《专销协议书》不生效,不同意返还专销支持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啤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啤酒公司没有按时提供首期专销支持费用,但按期支付了第二期,并同时给付了首期费用,餐饮公司予以接受,该协议即正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条款约束,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餐饮公司违反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返还啤酒公司提供的专销支持费用。啤酒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餐饮公司返还原告啤酒公司专销支持费用4万元,并驳回原告啤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专销协议书》是否生效。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一周内啤酒公司给付专销支持费2 万元,履行之日付2万元。尽管啤酒公司没有按时提供首期专销支持费用,但按期支付了第二期,并同时给付了首期费用,餐饮公司予以接受,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正式生效。

  第二、餐饮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啤酒公司给付的专销支持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餐饮公司逾期未结清欠款,啤酒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欠款,同时收回所提供的专销支持费用。餐饮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餐饮公司有权收回专销支持费用。

  第三、能否认定餐饮公司尚欠啤酒公司货款3万元。啤酒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餐饮公司否认欠款事实,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