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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弹劾制度
作者:李承曦  发布时间:2007-11-29 10:42:28 打印 字号: | |
  “弹劾”(Impeachment)是一种检举、惩罚政府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的特殊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立法机关监督、制约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宪政手段,弹劾制度广泛流行于许多国家,其中以美国的弹劾制度最为典型。

  美国的弹劾制度是在英国弹劾体制的继承和发展上形成的。弹劾作为一种宪政程序可追溯至14世纪的英国,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贤人会议就享有受理各种讼案的司法权,特别是受理涉及国王利益或达官显贵的大案、要案,即使国王也无权改动贤人会议作出的判决。随着殖民地时期大量英国人移民美洲大陆,他们也带来了包括弹劾制度在内的英国议会体制。1787年,美国费城制宪会议在借鉴了英国和殖民地议会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弹劾机制,并规定由国会行使弹劾权。

  美国的弹劾制度受宪法保障。美国宪法第一条第2项规定众议院拥有弹劾之全权,第3项规定参议院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第二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一切文职官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它重罪及轻罪而遭遇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重罪和轻罪”主要涉及超越职权侵犯或削弱政府另一部门的权力、严重失职、利用职权谋取私权等三方面的行为。美国宪法只对弹劾作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框架却是在弹劾案的审理中不断发展、完善的。

  美国国会在弹劾权的行使方式上完全继承了英国的听证会形式,即采取由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判、被弹劾者辩护的听证会形式。一般而言,听证会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任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同意不得被定罪。但实际上,弹劾并不存在统一的程序规则。弹劾程序一般由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启动,委员会在接到弹劾指控后将向众议院报告其弹劾决议,若众议院通过了弹劾决议则起草弹勃条款,而如果弹劾决议案和任一弹劾条款获众议院简单多数通过,被指控者即遭弹勃。

  弹劾制度作为美国宪政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法机关监督、制约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宪政手段,其在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从1787年,美国确立弹劾制度至今,遭众议院弹劾、参议院审判的共有包括总统、政府高级官员在内的16人,其中最为大家所熟悉的当属1998年时任美国总统,因性丑闻而遭弹劾的威廉•克林顿了。
责任编辑:吕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