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变更投保车辆的使用用途,并未能如实及时地向保险公司申报情况,发生事故后,到保险公司索赔遭拒,于是诉至法院。近日,东城法院审结了此案,支持被告拒赔保险金。
2006年7月31日23时许,原告庞先生驾驶自有捷达车行驶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北侧。犯罪人李护军伙同他人以搭乘为名坐上该车,持刀将庞先生劫持至僻静处,其中一人强行拔掉车钥匙,另一人勒住庞先生脖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庞先生扎伤,劫取了捷达车及现金、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捷达车价值人民币66280元。后犯罪人驾驶所抢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邢台市时发生交通事故,所抢车辆损毁,现已无法修复。
同年9月6日,劫持庞先生的罪犯李护军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定李护军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同时法院判决李护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先生因伤造成的损失5046.25元。但对于罪犯李护军给庞先生造成的车辆损失,法院并未处理。庞先生想到自己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了车辆盗抢险,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庞先生变更车辆使用用途为由,作出了拒赔决定。庞先生无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庞先生在被抢劫时其车正在进行非法的营业性运输,也即“黑车”拉活。为此,保险公司还走访了破获此案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该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罪犯李护军是以租车为名搭乘庞先生的捷达车,而被保险人庞先生是将投保为非营运车的捷达车用作了拉“黑活”。保险公司认为,庞先生的行为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的免赔决定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庞先生无权要求保险金。
而原告庞先生则坚持自己不能被称为“黑出租”,理由是他没有向犯罪分子收取一分钱。但当法庭询问其犯罪人是如何上车的,庞先生的回答却与当初在海淀刑侦支队的陈述有许多出入,庞先生甚至称,自己经常无偿地让陌生人搭乘他的捷达车。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庞先生的行为让人难以理解,即便如此,庞先生也增加了捷达车的出险风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庞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变更了投保车辆使用用途,增加了投保车辆的保险风险,且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据此拒赔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驳回庞先生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拒赔保险金。
法官说法
此案审理的关键就在于,能否认定庞先生是否擅自变更了车辆用途,并因而致使被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海淀刑侦支队作为破获李护军抢劫案的侦查机关,在破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原告及罪犯李护军的询问,具有客观真实性,海淀刑侦支队结合案件的侦查情况,对罪犯李护军二人以租车为名搭乘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因此法院认定庞先生在事发当晚存在出租使用了投保车辆的事实。
其次,鉴于此案在事发时间(晚上23时许)、事发地点(原告对犯罪分子所述的目的地并不知晓,而且与自己返程线路相悖)、搭乘人的情况(二罪犯为身体强壮的成年男子,而原告为50岁的成年人)以及原告此种行为的经常性(原告曾庭审自述经常使用投保车辆搭乘陌生人)等方面均已查实,可以确定原告在事发当晚变更投保车辆使用用途的行为,已经使得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不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合同中都有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不负责赔偿的。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黑出租”是指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许可,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社会车辆。多年来,“黑出租”问题是一直是影响社会治安的一大顽疾。
对于“黑车司机”来说,因为他们经常搭乘陌生乘客,遇到犯罪分子的几率要高于一般的家庭用车;而在当初投保时又是按照家庭自用车辆投保险种和确定保费的,一旦发生事故,不仅自己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就连事后也难以指望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救济。因此,奉劝“黑车”司机们好好掂量一下风险,早日迷途知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