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容易对和解与调解在不同司法阶段适用产生混淆,造成行使权利产生误差,最终影响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需要区分执行和解与调解的适用与不同。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能要求法官调解。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后盾,以执行措施为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执行人员无权通过调解改变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法院调解仅适用于起诉和审理阶段,不适用于执行阶段,
理由:一是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执行根据,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法院作出的支付令,需要变更的,只能通过提出支付令异议和审判的方式;其他法律文书的变更,也只能由制作者进行。二是执行机构只能依法执行法律文书,无权解决实体权益纠纷,无权变更法律文书中有关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所以,执行法官不得进行调解。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权自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7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允许。
但是,执行和解和审判调解是有区别的,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法官不主持和解和不提供法律裁判文书。在审判调解中,法官需根据双方的协议作出相应裁判;而且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执行和解没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第三,当事人一方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但不能申请法院裁定执行和解协议。因为和解协议的执行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