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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支付对价 不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吴荣荣  发布时间:2007-10-17 15:34:04 打印 字号: | |
  2006年9月,某科贸公司为支付月饼款向某月饼公司出具一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1568元,未填写收款人。此后,包装公司取到了该支票。包装公司将该支票填写齐全后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以帐户空头为由予以退票。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贸公司给付1568元。科贸公司辩称,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该支票是其开给月饼公司的,故不愿给付支票金额。

  庭审中,包装公司认可其是从月饼公司处取得该支票,但未提交其支付了对价的证据。最终,海淀法院判决驳回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所以,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在本案中,包装公司虽证明了支票的来源,亦未能证明取得支票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包装公司仅以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为证要求科贸公司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