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3日,吴某与女友王某准备乘火车去广州,在天津火车站出站口外的休息室内候车。因离开车时间还早,吴某提出要去修手机,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大旅行箱交给女友王某保管。吴某办完事情回来后,发现托女友保管的大旅行箱尚在原地,而保管人王某不见了踪影。吴某检查箱子发现,箱内的4万元钱没有了,随即到站内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核查后,认为此案并非盗窃案,而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件,告知吴某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遂吴某以女友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自诉。
法院经立案审查后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被告人下落不明。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且居无定所,自7月23日二人分手后,王某一直下落不明。立案法官按照自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找到王某。二是缺乏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3份证言:案发地休息室的服务员证明见过吴、王二人在一起,以及吴某一人回到休息室后,自称丢失4万元并报案的情况;站内派出所一闲散人员,证实吴某报案的情况;吴某的妹妹证明吴、王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在保管吴某旅行箱期间,侵占了吴某4万元的事实。
法院建议吴某暂时撤回起诉,待核实被告人下落、搜集相应的能够证实王某侵占行为的证据,再行提起自诉。
法官讲法:
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何谓“告诉才处理”呢?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人民法院才受理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一)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是致人死亡的除外);(三)虐待案(但是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四)侵占案。
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类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法院才能够受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对于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证据不充分的;已过追溯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其特点是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采用专门的侦察手段和技术。其控诉权由公诉机关转移到个人,相应的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也由公诉机关转移给自诉人。在整个刑事自诉过程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诉人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应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但现实中,自诉人往往很难在起诉时一并提交全部证据;且该证能否成为定案依据,不经审理也很难判断。
所以。在立案阶段,我们把握的自诉人的证明标准为,提供“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即可,不要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证据的内容与指控的犯罪事实要有必要的联系,但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自诉案件被告人必须明确,提起刑事自诉,目的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不明确,或查找不到,下落不明,其自诉目的亦无法实现。
本案自诉人吴某,应当自行收集一些能证明王某具有“侵占行为”的书证、物证或人证等证据,或相应的证据线索提供给法院。并且提供王某的准确地址,以便法院能够传唤当事人,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