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福临门公司是设立在长峰假日酒店内的一家餐饮公司。世清八井公司曾长期向五福临门公司供货,但五福临门公司尚未还清全部货款便从人间蒸发,于是,世清八井公司便将长峰假日酒店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73 559元。
世清八井公司认为,其虽将货物送到五福临门公司,但五福临门公司给付货款支票的付款人是长峰假日酒店,世清八井公司也是向长峰假日酒店开具的发票,且五福临门公司就在长峰假日酒店内经营,其对外经营应是代表长峰假日酒店。世清八井公司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上述原因,其已与长峰假日酒店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长峰假日酒店应给付剩余货款。
而长峰假日酒店则认为,其与世清八井公司从未订立过任何买卖协议,也未收到过世清八井公司所送的货物,长峰假日酒店的支票是其住店的客人在五福临门公司进行餐饮消费后,长峰假日酒店代五福临门公司收款并将相应款项通过支票的形式返还五福临门公司,五福临门公司又用该支票向世清八井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长峰假日酒店直接给付世清八井公司的。且五福临门公司虽在长峰假日酒店内经营,长峰假日酒店的房客也在五福临门公司消费,但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长峰假日酒店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诉讼中,世清八井公司为证明其与长峰假日酒店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出库单,付款人为长峰假日酒店的进帐单、世清八井公司向长峰假日酒店开具的发票及消费发票予以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世清八井公司的出库单上客户全称一栏有的写明的是“五福临门<永定路>”,有的写明“五福临门”,也有的写明“五福临门(长峰酒店)”,无论哪种写法,“五福临门”四个字总在前面,因此,按通常理解,出库单所写客户应为五福临门公司,“五福临门”四个字后面括号中的文字应是对五福临门公司位置的注解,而不应以“五福临门”四个字后面括号中的文字来确定客户名称。进帐单的付款人虽然是长峰假日酒店,但长峰假日酒店开具的支票不能证明世清八井公司与其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以外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世清八井公司给长峰假日酒店出具发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世清八井公司与长峰假日酒店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相对性体现在合同约定仅约束于设立该合同关系的主体,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故世清八井公司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长峰假日酒店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驳回世清八井公司的起诉。
长峰假日酒店和五福临门公司这样“店中店”的模式在我国酒店业经营模式中非常常见,即主营住宿业务的酒店中餐饮部分由其他独立的主体进行经营。这种经营模式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得到商家的青睐。但同时,也容易使外人把“两家人”误认为是“一家人”,在法律上产生模糊地带,给当事人带来损害。法官提醒与此类“店中之店”有业务关系的市场主体,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弄清交易主体。本案的原告就犯了一个典型性的错误,想当然地认为长峰假日酒店内的餐饮部门一定为长峰假日酒店的内部机构。所以市场主体在与“店中之店”进行交易时,应当查清其主体性质,即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两店之间是否进行独立核算等等,以便正确估计自己的经营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二、支票的出票人不能被单纯地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原告欲以“收到长峰公司的支票并给长峰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主张其与长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述行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并不能必然地认定双方之间还存在除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