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还款,装饰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已向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徐某结清了,双方到底孰是孰非?
北京某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装饰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06年10月,装饰公司尚欠货款7.6万余元未付。起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货款向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徐某结清了,故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05年2月22日,装饰公司除已付货款外,尚欠7.6万余元未付。当日,装饰公司将所欠货款向建筑公司的业务员徐某结清,徐某向装饰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公司业务员徐某向装饰公司收取货款是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公司再向装饰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从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业务员徐某向装饰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即为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故装饰公司向徐某结清货款,即向建筑公司还款。建筑公司再向装饰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