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成为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关键纽带,不仅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更成为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但伴随经济生活的深入,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一些当事人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下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违背了法律追寻的平等、公平、正义的价值和精神。合同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何为合同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权利,它是指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不仅仅是保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并且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原则性规定,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时处于此五种情形之一的条件下,即可在合同订立后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维护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己方利益。在经济生活中,这项权利为处于相对弱势或信息相对封闭的当事人提供了补救和挽回损失的机会。
案例一:小有积蓄的李女士退休后想搞投资,经人介绍与某酒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奶酒经销协议书,约定该分公司同意李女士向该公司订购奶酒,并取得在北京某地区的经销权,双方确定了李女士的年度总任务销量和提货额,并约定李女士向分公司预交市场秩序保证金1万元,协议到期后退还李女士。签订合同后,李女士交付了保证金并提货5万元。而后李女士依照合同约定开始酒业销售活动,但不久,她发现该分公司在与她签约3个月后就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气愤的李女士认为该酒业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恶意套取自己手中的资金,故以欺诈为由将某酒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酒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要履行注销手续,须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酒业公司作为北京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注销分公司时,以该公司没有经营及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作为意见,隐瞒了北京分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其也未对正在履行期内的协议有明确的清理意见,故认定北京分公司与该酒业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存在故意,对于协议一方的李女士隐瞒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故法院判决撤销李女士与该酒业公司签订的奶酒经销协议书。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如果说,李女士行使合同撤销权,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张先生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过程就比较曲折。
案例二:2004年3月,张先生在自己工作的某设备租赁公司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致伤。2004年8月,张先生和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张先生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张先生自愿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并不再以以下理由或其他各种理由再向公司要求赔偿,要求解决工作或解决其他问题的请求:1、伤病未经鉴定;2、需要继续治疗;3签约时没有认识到伤病会再次发作;4、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先生人民币7万元作为综合补偿或赔偿,张先生则充分认识到公司的补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有关规定下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张先生不会向公司提出任何工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今后护理费等与该事件有关或无关的各种费用的赔偿或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经过了公证。
2005年5月,北京市某区劳动和保障局的认定张先生为工伤。6月,张先生被北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三级。张先生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得到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66万余元,远远超过了当初公司的7万元赔偿款。当初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来说显示公平,故将该租赁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4年8月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但签订协议时,显然被告公司处于优势。张先生在接受被告公司履行的7万元数额后才进行的工伤及伤残认定。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其才可以确定7万元对于其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用显示公平。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设备租赁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
从以上案例看,合同撤销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具有限制的,即《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带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消灭的两条情形:“(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55条规定的第二种合同撤销权灭失的情形在经济活动中也并不鲜见。
案例三:建筑公司甲称,建筑公司乙煽动和组织了大量民工以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名,恶意围堵公司大楼,限制我公司和员工的人身自由,在乙公司的这种非法胁迫下,我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工程结算协议,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
而乙公司称,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因素,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各做让步的结果,并经见证人签字确认,且甲公司已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按照结算协议的数额将工程款付清。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甲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乙公司的劳务工人聚集在原告甲公司的办公楼催要工资确实影响了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结算协议后,甲公司在一个月后已经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可视为甲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放弃了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其在撤销权消灭后,已经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想说爱你不容易
案例三中的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在明确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主动地行使自己的合同撤销权,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尝到了败诉的恶果。
可以说,合同撤销权作为一项保护受损害方或不利方的重要法律手段,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和运用,才能正确、及时的实现权益,避免损失的发生。
法官提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注意四大要点:
其一是行使的法定条件,签订合同时必须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五种情形之一,方能在合同签订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其二是行使的主体,合同撤销权必须由当事人一方主动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
其三合同撤销权必须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其四对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或作出以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均可视为放弃撤销权,该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