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约定保证期未过 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付蕾  发布时间:2007-08-29 10:01:25 打印 字号: | |
  2005年4月,某银行与某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厂向银行借款76万元,于2005年11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同时,某蔬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蔬菜公司对该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的次日起两年。此后,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该厂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蔬菜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银行以该厂和蔬菜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该厂偿还借款和本金,并由蔬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蔬菜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权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其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蔬菜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的次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不予采纳蔬菜公司的抗辩意见,判决蔬菜公司对该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期间,并且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未有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故不属于《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法院不予采纳保证人蔬菜公司的抗辩意见。
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