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保险分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投保人将保险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付责任。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日前,顺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某诉称,2005年9月5日,我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及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2006年6月12日,司机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顺义区北韩路西乌鸡村南时,轿车右前部与董某的自行车右后部相撞,董某死亡,杨某受伤,轿车损坏。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保险分公司报案,保险分公司与我签订事故车辆修理协议书,同意我在7万元范围内修理车辆。后我修理车辆支付7万余元,保险分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万余元;保险公司支付托运费、吊装费2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照有关规定,保险总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李某起诉保险公司,主体有误。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起诉。
法官讲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与原告李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总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都是其他组织。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故本案被告保险总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