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31日20时30分,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门头沟区某处,与赵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到北京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肘皮擦伤。王某根据医嘱休息75天。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为赵某的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和赵某赔偿人身损害和误工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在性质上为商业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前,其承载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功能,故将赵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不予确认误工费,王某应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误工费。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赵某驾驶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故赵某应赔偿王某的误工损失。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明,足以认定王某因伤需要休息,确有误工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在审理中,王某要求的误工费3300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北京某公司的证明,仅证明王刚的每月工资为1320元,休息75天,但没有注明王某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王刚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因伤误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因此,王刚要求的误工费损失额失去法律依据,所以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误工费。为保障王刚取得证据后,能够继续主张误工费,在判决书中,强调王某应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