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赚钱发布虚假广告 杂志社被判承担责任
作者:郝鹏飞 发布时间:2007-07-25 09: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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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被告北京市某杂志社在其杂志内的广告版面上刊发了一则“人体减肥”治疗器的广告。广告声称,该产品对减肥具有特别疗效,并经中国科学院及有关专家鉴定,符合科学及医学原理,特别适合20岁至30岁的青年男女使用,价格为每台3000元,款到寄货。并留下了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咨询电话和联系方式。
原告李某一直苦于身体肥胖,此前试行过多种药物治疗方法,但都未见明显成效。在电话咨询了生产厂家后,便决定购买这种“人体减肥”治疗器,并按照广告上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货款。但款寄去后,杳无音讯,既不见治疗器寄来,也不见退款。原告李某再打电话询问时,先是答复“货己寄出,耐心等待就是。”再后来,电话就变成了空号。原告李某遂向被告杂志社发出质询,询问了该广告刊发的有关情况。经调查核实,该生产厂家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人体减肥”治疗器也纯属子虚乌有。李某认为杂志社发布虚假广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2007年3月,李某遂以杂志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杂志社刊发减肥广告疏于审查,致消费者上当受骗,造成损失。鉴于广告主己去向不明,杂志社应当赔偿消费者全部经济损失。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4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能发布。
《广告法》第27条还规定,广告发布者在刊发广告之前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在本案中,由于减肥治疗器属医疗器械,其生产厂家在申请发布广告之前,本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审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杂志社作为减肥治疗器广告的发布者,应尽到认真审查广告内容及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而杂志社在此环节上出现了重大过错,不仅没有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连最起码的证明文件,即有关广告主真实身份、地址的证明文件都没有认真核实,以致人去楼空,消费者的权益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因广告主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杂志社作为虚假广告的发布者,在其不能提供减肥厂家真实名址的情况下,应赔偿受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3条的规定,杂志社还应承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