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24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此算来,违约金高达本金的双倍有余。由于该数额畸高,密云法院依法将违约金由52万元酌情减少到24万元。
2003年3月18日,美林集团与筑波联合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美林集团全权委托筑波联合公司于2003年3月至12月在《北京青年报》等平面媒体上发布“香槟小镇”楼盘项目的广告;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日期。同时约定,如美林公司延期支付广告费,则按延期支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依据上述代理合同,双方签订了8份具体的月发布合同,筑波联合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代理发布相关广告的义务,美林集团却未能按期支付广告费。经筑波联合公司敦促,美林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出具了一份详细的按月分期还款计划。然而,截止到2005年11月23日,美林集团陆续还款共计275万余元,尚欠筑波联合公司24万余元。
筑波联合公司将美林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广告费24万余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2万余元。
被告美林集团认可拖欠广告费的数额,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即24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法院酌情减少。
密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林集团迟延付款,依照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依照双方在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减少。故判决美林集团偿还筑波联合公司拖欠的广告费24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
法官讲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告诉笔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发布相关广告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美林集团除应付清所欠广告费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虽然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了本金的两倍,确属过高,故法院酌情予以减少。一般来讲,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不会超过本金数额。
同样,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