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本村土地一般不能给外村人经营
作者:张岭  发布时间:2007-07-10 13:21:19 打印 字号: | |
  2001年1月,某村经济合作社经村委会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将该村村民晾晒粮食用的集体场院出租给外村村民王某建设加工厂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并约定本村村民可以继续到该场院处脱粒、扬场等。

  2007年,该村半数以上、共计85名村民诉至法院,认为此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要求法院确认此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以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村民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案中,该村超过一半以上的村民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同时,该村经济合作社仅经村委会班子讨论即将集体土地出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
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