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经营资质及有关设备,并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此欠下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日前,顺义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05年5月11日,我公司接到北京某装饰公司订货单,装饰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建筑用胶粘材料:结构胶、耐候密封胶、发泡胶等,我公司向装饰公司供应所需货物,装饰公司滚动支付货款。随着供货次数的增加,装饰公司总是拖延或拒付。截止2006年11月6日,装饰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56.2万余元。起诉要求判令装饰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商贸公司诉请的债务,是江苏环保公司在承包租赁我公司经营资质及有关设备期间,环保公司为其自己承包的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该债务主体是环保公司。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进行采购及承担相应债务,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环保公司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商贸公司货款56.2万余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装饰公司向商贸公司订购材料,商贸公司依照订购单送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装饰公司与商贸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持续发生买卖业务,即便如装饰公司所述,环保公司承包了装饰公司,但没有明确告知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始终与装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且装饰公司应当对企业被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