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为定做人加工定做物,定做人收货后投入使用,承揽人要求其支付所欠价款时,定做人却主张承揽物存在质量瑕疵,不同意支付。承揽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日前,顺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没有采信承揽人的质量抗辩。
某玻璃制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电子公司要求玻璃制品公司为其制作玻璃按摩头。2005年12月11日,玻璃制品公司将加工后的按摩头420个送到电子公司,电子公司要求定做2万个,并提出了具体的加工要求。同时电子公司按单价每个0.75元(不含税)的价格向玻璃制品公司支付定做按摩头30%的预付款即4500元。当月16日,玻璃制品公司交送500个。当月23日,玻璃制品公司又交付19500个。电子公司收货后陆续使用,但所欠货款一直未付。玻璃制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子公司给付价款(含税价格)共计10500元。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玻璃制品公司2005年12月23日送的19500个按摩头质量存在问题,其交付的按摩头存在大小尺寸不合格、裂纹、掉渣、光滑度不够等问题。玻璃制品公司让我公司先收货后挑用合格品,剩下的退货。故不同意玻璃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玻璃制品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定做合同关系存在。电子公司认为玻璃制品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表面质量瑕疵,但其没有证据表明其向玻璃制品公司提出,且其接受后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玻璃制品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电子公司应当付款。因双方均认可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法院以此标准确定价款。故判决电子公司给付玻璃制品公司价款10500元。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在本案中,电子公司以玻璃制品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不同意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且其接受工作成果后已投入使用,因此法院视为玻璃制品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对电子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