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维修费不能成为不支付欠款的事由
作者:崔玲玲  发布时间:2007-06-11 09:31:57 打印 字号: | |
  加工方要求定做方支付所欠的价款,但定做方主张应从价款中先扣除修理定做物所花费用。加工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日前,顺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系北京某木制品加工部的业主,被告为北京某木业公司。2005年6月4日,李某与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安装合同》,约定李某为木业公司提供木饰面并负责安装,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木业公司支付李某20%预付款,货到现场经木业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木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85%后再付20%的工程款;余款除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外,在工程完工后,经木业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给付。

2005年11月3日,木业公司与李某进行了总结算,木业公司共欠李某11.3万余元,除已付款外,尚欠8.3万余元未付。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木业公司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李某未履行安装后的维修义务,要求从所欠价款中扣除维修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木业公司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做物并安装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木业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李某价款。对木业公司辩称李某未履行安装后的维修义务,应从所欠价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抗辩事由,可以另案解决。故判决木业公司给付所欠李某欠款 8.3万余元。

  判决后,被告木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依约交付了定做物并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木业公司即应支付李某价款。被告木业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安装后的维修义务,应支付其维修所花费用,本无可厚非,但该维修费用与被告所欠原告的价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折抵应支付原告的价款,被告要求李某给付维修费用可以另案解决。
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