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2日,孙某在小区内的居民楼下经过时,被该楼居民王某从楼上扔下的一块破木板砸中头部。当时孙某感觉头部发晕,王某随即带领孙某到医院检查。当时经医院检查,孙某头顶部未见血迹,只是颅骨出现凹陷性骨折。治疗一周后,孙某基本恢复正常,王某为其支付了800元医疗费用。
2007年1月,孙某头部突然出现间隔性眩晕,且有晕倒现象发生。当时去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颅骨骨折后由外伤引起的眩晕症状。为此,孙某花去9000元医疗费。后孙某再次找到小区居民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其二次治疗费。王某未同意。孙某遂将王某告上法庭,索赔9000元医疗费。
对此,王某辩称,2004年3月,孙某受伤,当时我已带其进行了治疗,且孙某已恢复正常,故我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况且已过3年,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再赔偿。
法院根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孙某二次治疗费7500元。
法官讲法: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起算又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在本案中,因2004年3月孙某头部被砸后,其眩晕的伤情并未出现,医院也未确诊。但2007年1月,孙某出现间隔性眩晕,且发生晕倒现象的伤情已被医院诊断为由颅骨骨折后的外伤引起的,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孙某在2007年1月确诊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