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30天7800元还是1天260元
作者:付蕾 李海兰  发布时间:2007-05-24 10:17:08 打印 字号: | |
  2005年10月15日,某旅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由科技公司组织客户到旅游公司开发的景区观光旅游,门票款采取承包的形式,科技公司每30天支付旅游公司门票款7800元,每半天另支付电费100元。

  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12日至12月底,科技公司组织人员到景区进行游览,向旅游公司支付了门票款1.1万余元及电费3000元。2006年1月1日起,科技公司未再组织人员到景区游览。故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按照每30天门票款7800元,每半天另支付电费100元的合同约定条件,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7月止的门票款5.2万余元及电费2万余元。

  科技公司则主张,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并非按照“月”计算门票款,应该按照“天”,即实际游览的天数计算。只有实际游览30日才支付7800元门票款,否则只能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的门票款。同时,由于2006年科技公司未组织人员到景区游览,不应当发生门票和电费的费用。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协议约定的“每30天支付门票款7800元”条款的不同解释。从双方约定的“门票款采取承包的形式,科技公司每30天支付门票款7800元,每半天另支付电费100元”、“合同期间,不管科技公司组织人数多少,旅游公司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等内容综合判断,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科技公司以30天为一周期向旅游公司支付门票款7800元,而不是按照实际游览30天才支付7800元的标准计算,故科技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支付相应的门票款。此外,鉴于科技公司2006年间未实际组织人员游览景区,旅游公司未因科技公司的游览行为发生电费支出,故不予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及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术语的含义进行说明。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难免会因为主观认识不同,而对同一语词产生不同的理解。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也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合同条款进行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官常常需要作为中立者,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需要另外指出的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一些特殊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