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已经超过保质期限 不再承担质量责任
作者:付蕾  发布时间:2007-04-26 13:16:11 打印 字号: | |
  某工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2001年4月、6月18日、9月13日分别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工贸公司为建筑公司加工定做铝合金门窗、塑钢推拉窗、不锈钢自由门业务,建筑公司于2001年底付清加工费,并对加工产品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质期。

  合同签订后,工贸公司如约完成了加工制作并交付了成果,建筑公司应给付工贸公司制作费123万余元。但建筑公司给付制作费86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工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答辩称,由于工贸公司加工的定做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未能和客户结算建筑款,不同意给付工贸公司余款。

  法院最后判决建筑公司给付工贸公司拖欠的制作费。

  法官说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加工公司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建筑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后,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制作费的义务。同时,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一年的保质期限,在该期限内,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加工物的质量问题。现在保质期限已过,故建筑公司主张工贸公司加工完成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建筑公司应给付工贸公司拖欠的制作费。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对加工定作的产品约定了明确的质量保质期限,应在保质期内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主张,否则,超过保质期限,承揽方便不再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