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公司自2004年起即向正大公司购买润滑油。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比较好,但到2005年年底,兴业公司开始陆续拖欠货款。2006年7月,原告正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清偿货款20 000元。正大公司提供了兴业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某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等作为证据。庭审中,兴业公司否认该公司有员工“王某”,并提供公司自制的工资表证明以上情况。
经原告申请,法院到区地税局证实:被告兴业公司自2004年6月起即为王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此法院确认,王某系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证据。被告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被告兴业公司罚款五千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在一些小额诉讼中,普遍存在原告方持有的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部分被告利用此点,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实陈述,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被告的此种违法行为,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相应处罚,以保障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