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8日,李某与张某签订租赁协议,李某将其自有的一台装载机租赁给张某,租期从2005年6月9日起至7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个月,租期至8月8日。8月9日,李某找张某要求返还装载机时,却发现张某已下落不明。
11月7日,李某在殷某处发现了该装载机,双方到派出所寻求解决未果。此后,殷某将这台装载机又出卖给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明。法院查明,2005年7月10日,张某曾向殷某借款10万元并将该装载机抵押给殷某,约定如果逾期不还欠款,该装载机归殷某所有。基于该事实,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殷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相应租赁费,并考虑到执行的便利,由殷某直接给付装载机购车款18万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租赁期满后,张某负有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由于张某将租赁物抵押给殷某,但张某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张某和殷某之间的车辆抵押协议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并未生效。同时,担保法还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殷某并未实际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无权将车辆转卖。基于这种抵押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故殷某应将装载机返还给张某,由张某再将其返还给李某。现装载机已无法返还,应由当事人返还相应的购车款。
考虑到执行的便利,法院支持了李某要求殷某直接返还18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