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未经物主同意擅自转让 赔偿损失
作者:作者:张海成  发布时间:2007-03-23 09:33: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借用王某的个人身份证以贷款形式向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双方约定该装载机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并由其使用。

  某银行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万余元,借款期限1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史某又为该债务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因混凝土有限公司只代王某向银行支行了部分贷款,担保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了其余贷款本金、利息。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王某、史某为被告起诉至丰台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偿付其已付贷款本息。法院判令王某、史某连带给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8万余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史某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就涉案的装载机以14.4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前,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平谷法院,要求王某、史某偿还其已经支付购买装载机的首付款、贷款月还款共计15.5万余元,王某、史某和第三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最终,平谷法院判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史某连带给付混凝土有限公司11.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装载机的首付款和月供贷款,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是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只是因出借身份证才成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和车主,其本人对所购装载机并没有处分的权利。

  王某、史某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装载机转让合同,属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装载机首付款和月供款的客观事实,应知道混凝土有限公司才是实际购车人,王某不是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

  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效力待定合同,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本案中的权利人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没有在事后承认王某、史某转让其所有装载机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以,该行为不生效,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知王某、史某不是装载机的所有人仍与他们签订转让协议,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装载机的所有权。所以,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装载机,或者要求其与王某、史某共同赔偿损失。(编辑:梁菁菁)
责任编辑:作者:张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