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郭女士家中忽然来了两位不速之客,他们是某汽车贸易公司派来的家访员。说明来意后,郭女士才知道,原来儿子小文在外面被人怂恿买了一辆汽车,汽车贸易公司是根据小文提供的家庭地址来协助办理购车贷款的。2006年5月,小文高中刚毕业,尚未年满18岁。郭女士惊讶过后,提出退车,但是汽车贸易公司的家访员说,合同已经签了,不能退车,只能回购,不过郭女士必须承担新车出厂的跌价损失。权衡再三,郭女士咬牙同意了贷款购车。因为小文未成年,银行不为他办理个人贷款,就以郭女士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购车贷款。但贷款后不久,郭女士夫妇就双双下岗,再无力支付月供。因拖欠多期贷款未还,银行将郭女士告上法庭。
原告银行诉称,在郭女士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其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但郭女士屡次未按期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郭女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郭女士辩称,小文购买汽车时尚不足18岁,属于未成年人。其购车行为未征得家长同意,因此其交易行为应当无效,由此发生的贷款合同也应当解除。
宣武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小文购车时未征得父母同意,但是郭女士事后未对购车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视为对小文交易行为的追认。因此,购车合同依法生效,《个人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在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郭女士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郭女士立即偿付银行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官讲法:
郭女士的窘境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小文在买汽车时尚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法律对其交易行为制定了特殊的法律规则,目的就在于保证未成年人不因智力未臻成熟、不能权衡利害而从事经济活动给自己带来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未成年人进行的交易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未成年人进行的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二)未成年人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三)未成年人进行的其他交易行为,法律效力待定,如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或者法定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应当认定交易行为无效。
关于未成年人进行的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还有进一步的解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本案中,未成年人小文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一辆价值十几万元的汽车,这样的交易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如果当时作为小文法定代理人的郭女士拒绝对此交易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该行为就自始无效,双方仅负互为返还义务,即汽车贸易公司返还定金,郭女士返还汽车即可。
汽车贸易公司认为合同都签了,车也开走了,没有质量问题不能退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未成年人保护优于“交易安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日常的生活中,出于促进社会交易发展、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当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相对人利益保护进行PK时,法理和情理的砝码都倾向于前者。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行为能力的信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相对人纵然不知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许可,其善意仍不受保护,如法定代理人对双方的交易行为不予追认,交易行为自始无效。
而汽车贸易公司关于新车出厂跌价损失应由郭女士承担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对未成年人身份的识别义务由相对人承担,所以除未成年人故意欺诈进行交易的情况外,相对人对未成年人身份的不能判断或者判断错误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