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朝阳法院审结原告北京华商大厦公司不服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非法为传销行为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一案。
2005年5月17日,华商大厦公司与中天行公司(另案处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商大厦公司将华商大厦412至415房间出租给中天行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06年3月18日,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对中天行公司在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华商大厦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中天行公司工作人员在华商大厦的414A室进行传销授课活动。后经调查,朝阳工商分局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0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天行公司存在传销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3月20日,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以涉嫌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对华商大厦公司立案。3月21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华商大厦公司送达《询问告知书》,分别于3月30日、4月11日、4月27日和5月8日对华商大厦公司物业管理销售部主管、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5月9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华商大厦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要求听证。5月11日,华商大厦公司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书》。5月12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华商大厦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定于5月23日举行。这天,朝阳区工商分局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华商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听证申辩书》。
6月27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09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28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原告已履行。7月31日,华商大厦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12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务院令第444号《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对于本辖区内传销及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负有查处的职责。本案的原告华商大厦公司为传销行为提供的经营场所位于朝阳区朝外延静西里2号华商大厦内,故朝阳工商分局对原告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从我国时存的传销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出发,设定了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该项处罚对行为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要素的限定,因此对于是否存在“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行为应宜从客观角度进行认定。
本案中,中天行公司在华商大厦的经营场所内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而中天行公司的上述经营场所系由本案原告华商大厦公司提供。原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法规规定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特征,故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朝阳工商分局对华商大厦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故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09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