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法院缘何将案件执行委托外地法院
作者:作者:孙建国  发布时间:2006-12-15 10:49:02 打印 字号: | |
  法院将胡某等人申请的执行案件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这让胡某很是不理解,为什么同在一个法院,诉讼案件法院就审理,执行案件却委托了呢?

  胡某的丈夫杨某系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去年10月的一天,杨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与超速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的父亲和妻女,即胡某等三人遂将张某诉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 634.5元。经过法院审理,鉴于被告张某没有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后判决:张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某等三人人民币30 000元;赔偿胡某等三人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1 634.5元;由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余元。判决生效后,由于张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胡某等三人遂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经执行员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是外地人员,家住外地,财产也外地,故将执行案件依法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胡某怎么也弄不明白,为什么诉讼案件法院审理,而执行案件却委托呢?难道我的胜诉判决书法院就不给执行了吗?想不通的胡某拿着行李来到法院,声称拿不到钱就住在法院。

  由于此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法院审理这起诉讼案件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受诉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应当执行案件。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张某的住所地和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胡某等三人申请的执行案件委托给被执行人张某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的外地法院代为执行也是正确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便于执行,有利于及时找到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

  经过执行员反复认真细致的向胡某讲解法律规定,胡某终于明白,法院不是对自己胜诉的判决不予执行,而是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代为执行,是为了让自己提早拿到这笔用一条人命换来的钱。(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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