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密云法院太师屯法庭审结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曹先生、段先生、袁先生财产权属纠纷案。
原告李先生诉称,2005年9月5日,我为拆自家果园内临时建筑,雇佣高某、赵某、杨某等人做装卸工。在我雇佣人员搬运石棉瓦过程中,被告正在施工的铲车将砖墙推倒,造成原告雇佣人员高某、赵某、杨某受伤。为此我赔偿受害雇佣人员经济损失7万余元。被告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墙推倒,造成我雇佣人员受伤。就赔偿问题,我已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依法向被告追偿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6万余元。
被告曹先生答辩称,原告果园并不是我的施工现场,为原告拆砖是受京承高速路二十六标项目部经理赵先生指派,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是给原告帮忙,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我来承担。
被告段先生答辩称,我是曹先生雇的工地管理人员。开始,原告找到我们帮忙,我们未同意。下午,二十六标项目部经理赵先生指派我们给原告帮忙,在拆砖过程中,是原告指挥的现场。我们给原告帮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先生答辩称,我受雇于曹先生,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承高速公路占用原告承包的果园地。曹先生系二十六标项目部工程的分包人。段先生、袁先生系曹先生雇佣的工地的管理人员和铲车司机。2005年9月5日,原告到密云县市政管委领取地上物补偿款,密云县市政管委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单位证明,原告找到二十六标项目部副总经理赵先生开证明。赵先生提出机器进场才能开证明,原告要求先将其果园内的地基砖挖出,机器才能进场。赵先生指派曹先生工程队的铲车帮助原告挖地基砖。在曹先生工程队的铲车拆砖过程中,砖墙倒塌造成原告雇佣的赵某等人受伤,赵某等人诉于法院,法院判令李先生赔偿赵某等人经济损失7.6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先生请求施工队为其清理旧砖,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为李先生帮工。三被告在帮工过程中,导致赵库等人受伤,被帮工人李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未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