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7月,某保安中心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爽方约定:房地产公司聘用保安中心对该公司售楼处实施安全保卫、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服务期限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房地产公司每月向保安中心支付保安服务费5500元(提供住宿,伙食自理);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两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作为违约赔偿金。
2005年12月3日晚,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前一天,因双方员工发生激烈争执,保安中心派来的5名保安人员被迫撤出售楼处。12月5日,房地产公司将最后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5500元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保安中心,保安中心收取了支票并出具了发票。但因出票日期误写为2002年12月4日,该支票在兑现时被银行退票。
保安中心以房地产公司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并拒付保安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5500元保安服务费,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安中心的保安人员虽然在合同履行期满的前一天即2005年12月3日撤出,房地产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一方仍按照合同到期金额支付了保安服务费,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前终止合同,保安中心以房地产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误写出票日期致使付款支票被银行退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保安中心保安费5500元,驳回保安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地产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显然,违约责任针对的是合同义务人,只有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才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合同权利人来说,权利的行使是否与权利如何行使均属于自由处分的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不会进行任何干涉,当然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可以放弃;放弃权利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情况稍微复杂一些。因为我们常见的合同大多数是双务合同,即合同双方互相负有义务,彼此既是合同权利人又是合同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必须坚持权利可以放弃,放弃不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合同一方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拒绝对方履行义务,应当视为放弃合同权利,而不能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
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保安中心继续履行义务,随后立即支付了当月的保安服务费,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构成对保安中心的违约行为。而房地产公司写错出票日期致使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保安中心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重新出票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因此,保安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房地产公司不得因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