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签订撤出股权协议,相关手续尚在有关部门办理过程中,是否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这个案例给你一个答案。
2004年7月16日,皇某与封某共同出资设立博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封某出资40万元,皇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价10万元。封某担任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某担任公司经理兼总工程师。后皇某因工资等问题与博驰公司发生纠纷,皇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皇某与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在解决劳动关系的同时,约定皇某撤出投入公司的非专利技术,皇某在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皇某负责办理技术撤出、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皇某承担,公司予以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和解协议的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公司与皇某分别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签字。
按照协议约定,公司将应付的工资等费用交至公证处提存,公司与皇某的劳动关系解除。皇某在工商局办理股权手续。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没有予以配合。
2006年6月8日,皇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公司发出股东权利要求书,要求以公司股东身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没有答复。皇某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八项,判令公司限期向其提供公司成立后至2006年7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不让皇某知情的情况。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从2006年1月20日以后,皇某已经脱离我公司,不是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同意皇某的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皇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了解,有效实现股东利益,全面保护股东权而设立。
在本案中,皇某以非专利技术与封某共同出资设立博驰公司,皇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但2006年1月20日,皇某与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解决皇某与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一并处理了皇某从公司撤资、皇某在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内容。
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皇某已经脱离博驰公司,尽管皇某的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办理完结,但就皇某与博驰公司及封某之间而言,皇某已经不再是博驰公司的股东,皇某亦不应再享有知情权。因皇某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全面地解决了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法院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相应的经营状况,且其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亦没有实际意义。
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皇某的诉讼请求。(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