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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膑骨脱位与左踝关节骨折的“联系”
作者:作者:李来生  发布时间:2006-10-18 14:04:19 打印 字号: | |
  2005年1月28日17时25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央党校北门,沈女士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杨先生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沈女士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杨先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女士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膑骨脱位,行支架固定复位后在家休息。2005年2月1日沈女士在家中站立时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5日。

  沈女士诉称,2005年1月28日杨先生驾车将我撞伤,造成右膑骨脱位,由于下肢不能负重,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2月1日站立时造成左踝关节骨折,我认为左踝关节骨折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018.09元。

  杨先生辩称,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义,沈女士右膑骨脱位是我造成的,右腿损伤的费用我同意赔偿。沈女士左踝关节骨折是他自己摔伤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左踝关节骨折的损失费用我不同意赔偿,我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等4658.26元,其中包括我不应该支付的2879.88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先生一次性赔偿沈女士医疗费11021.56元、误工费9241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膝固定矫形器费1265元、多用凳6.5元、劳服租车费1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2164.06元。其中已支付医疗费3411.26元、膝固定矫形器费1265元、多用凳13元、劳服租车费13元,余款37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沈女士的左踝关节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沈女士认为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的比例是50%,但杨先生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同意赔偿。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没有因果关系则不予赔偿,这是一般的道理。沈女士的右膑骨脱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事隔四天沈女士在家中站立时造成了左踝关节骨折,其左踝关节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解决赔偿问题的难点。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原因,造成的损害事实是结果,原因与结果的客观联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它可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关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直接的、必然的。相当因果关系不要求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即使是偶然的、间接的,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沈女士右膑骨脱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左踝关节骨折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这种关系是交通事故造成右膑骨脱位后,在生活中站立负重必然集中于左腿,易造成左腿损伤,因此,其左踝关节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一般情况下,人一条腿可以支撑身体的全部重量,但身体骨质差的人,在各种不利的条件集中于一点时,亦会造成骨折。因此,沈女士左踝关节骨折也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不能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通常情况下,人不会故意伤害自己,沈女士不会希望自己已受伤的右腿再出现意外、增加痛苦。综上所述,沈女士对自身左踝关节骨折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右膑骨脱位与左踝关节骨折损伤程度不一样、因果关系的性质也不一样,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即相互交叉又相互独立(区别)。右膑骨脱位损伤轻,其医疗费用低、误工、护理时间短,但杨先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左踝关节骨折损伤重,医疗费高、误工、护理时间长,但杨先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在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应赔偿的费用完全属于右膑骨脱位造成,与左踝关节骨折无关,杨先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右膑骨脱位与左踝关节骨折两处损伤相互交叉,因此,在该期间的赔偿费用应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由杨先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6年6月13日以后的赔偿费用,右膑骨脱位的医疗时限已过,完全是左踝关节骨折的费用,杨先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沈女士左踝关节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杨先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编辑:赵岩)
责任编辑:作者:李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