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初,首创公司业务员冯某请孙某介绍有资质的公司,帮助同事刘某以买卖电脑的形式办理“走账”,以提高货物单价,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经孙某介绍,华夏公司同意帮助“走账”。7月5日,冯某、刘某共同到华夏公司,冯某以首创公司的名义与华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刘某以盈亿公司名义与华夏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两份合同的电脑型号数量相同,标的额相差88 740元。刘某将盈亿公司转帐支票(金额1 636 740元)给付华夏公司,同时,收取华夏公司转帐支票(金额为1 548 000元)准备交付首创公司。同日,刘某将货物从首创公司提出。由于盈亿公司、华夏公司的转帐支票先后被银行拒付而发生空头。9月中旬,刘某离开首创公司下落不明。电脑公司依据与华夏公司的销售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华夏公司给付货款1 548 000元。华夏公司以仅是帮助“走帐”,且没有收到货款更没有提取货物为由,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首创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首创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刘某保证盈亿公司的货款到达华夏公司,然后,华夏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以此“走帐”的形式将首创公司的货物单价提高,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买卖标的物”的约定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首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夏公司取得首创公司发出的货物,亦没有证据证明华夏公司参与分取“差价款”。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首创公司与华夏公司虽然签有购销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标的物”的约定是虚伪表示,并非是首创公司向华夏公司销售电脑产品,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销售合同因当事人的虚伪表示而无效,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中隐藏的真实目的是:冯某、刘某保证盈亿公司货款到达华夏公司,然后华夏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以此“走账”的形式将首创公司货物单价提高,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实认定。从查明认定的事实看,华夏公司在既未收到盈亿公司的款项也未收到首创公司货物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