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协议离婚已十年 住房权利难主张
作者:作者:王文波  发布时间:2006-09-07 15:52:09 打印 字号: | |
  贾先生与殷女士在1995年时就协议离婚了,当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以前居住的房屋为双方共有。10年后,一直没对房屋权利提出要求的贾先生在要求殷女士腾房时才发现,殷女士已于1995年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2001年取得房屋产权。为此,贾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定10年前其前妻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法院驳回了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贾先生与殷女士都曾是某钢铁公司的职工。案中涉及的住房原是在殷女士名下承租的单位公有住房。1995年9月,贾先生与殷女士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对两人离婚前的住房进行了约定:二居室住房由贾先生租住,殷女士从该房迁出。但其后贾先生一直没与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房子的承租人也就一直是殷女士,房子一直由殷女士及其女儿居住,贾先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殷女士迁出。

  1995年12月,殷女士按单位的要求填写了《职工租、购公有住房意向书》,准备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后来,贾先生也填写了《购买公有住宅楼情况调查表》,申请购买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他所有的住房。12月底,公司与殷女士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单位将房屋出售给殷女士。2001年,殷女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05年12月,贾先生以房屋所有权人起诉殷女士腾房。贾先生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殷女士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于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殷女士与某钢铁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对于贾先生的诉讼请求,殷女士辩称,1991年9月,其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宿舍住房证》,确定殷女士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1995年12月,她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殷女士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01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贾先生与其于199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虽对双方的住房有约定,但双方对住房的约定并没有履行。贾先生既未在离婚约定的住房居住,亦未与单位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由此,殷女士认为她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另外,贾先生再婚后已经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另行购置了住房。因此,不同意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认为,贾先生与殷女士经法院主持签订离婚调解协议后,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要求履行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住房条款的约定,亦未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办理相应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某钢铁公司按照房改的规定出售本单位的公有住房,贾先生系公司职员,对此应当知道,且提交了购房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并未注明所购房屋承租人系殷女士并已与殷女士离婚的情况。其所在公司根据殷女士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及交付的购房款,以殷女士为诉争房屋产权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事实表明贾先生对殷女士购买房屋的行为默许。现主张殷女士购房行为无效,证据不足。

  本来是自己与前妻共有的住房却因时间太长失去主张时效,从这起案件中,人们应该吸取贾先生的教训。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判决等要及时履行,对自己的权利要及时主张,过了时效期,难免会造成自身正当权益损失。

  我国《民诉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受到损毁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要求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贾先生之所以败诉,原因是在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主张。(编辑:刘艺铸)
责任编辑:作者:王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