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0日,王女士到北京天禧同和环境文化艺术公司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女士与天禧同和公司口头约定月薪为2000元。
8月底,王女士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便将此事告知天禧同和公司的总经理赵某。但在后来的庭审中,赵某称并不知晓王女士怀孕的事实。
9月5日,王女士领取了8月份的工资后,被赵某口头通知将其辞退。天禧同和公司不认可王女士的说法,称其在工作期间从未完成公司所安排的业务工作,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业绩,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还称王女士在9月5日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后王女士申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天禧同和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并且要求继续回公司上班。该委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驳回了王女士的其他申诉请求。
王女士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天禧同和公司向其补发2005年9月5日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现已执行完毕。
法官析法
王女士与天禧同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王女士定期向天禧同和公司提供劳动,天禧同和公司按月向王女士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王女士于2005年8月底怀孕,于2006年4月分娩,故天禧同和公司在职工怀孕期间将其辞退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应予撤销,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禧同和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天禧同和公司在王女士怀孕期间将其辞退的行为是否违法?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第二十七条(即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形)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