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工长私卖钢轨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作者:贾毅  发布时间:2006-08-17 14:21:21 打印 字号: | |
  2003年11月底,原北京铁路分局承德工务段某养路工区代理工长舒某某,见本工区内沿线路肩上码放着换轨后剩余的50kg型再用钢轨,遂起意占为己有,出售牟利。舒某某找到韩某某为其联系买主。

  12月初,韩某某为舒某某联系了河北省承德县一冶金公司副总经理于某某。12月上旬的一天,舒某某带领韩某某、于某某来到码放再用轨的地方,为2人指明了两处要出售的再用轨的地点。不久,韩某某、于某某带领冶金公司的员工,从舒某某指明的一处地点割断搬运走120余米50kg型再用轨。于某某支付价款人民币1.2万元,韩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舒某某。

  12月中旬,舒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请其继续帮忙联系买主,将另一地点码放的再用轨卖掉。韩某某、于某某再次带领冶金公司的员工,从该地点割断搬运走120余米50kg型再用轨。12月22日下午,韩某某在家中将该冶金公司支付的1.2万元人民币中的1万元交给舒某某。两次被出售的钢轨合计价值人民币2.48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北京铁路分局承德工务段某养路工区代理工长舒某某,利用其对本工区内再用钢轨有一定管理权这一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钢轨卖出,将所得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两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的某些具体方法上可能有相同之处,比如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要件之一,也是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之一。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担任管理或者经手财物的某种职务所具有的权利而形成的方便条件。舒某某身为养路工区的代理工长,对本工区内的再用钢轨有管理的权利,但是他利用这一权利,私自将再用钢轨盗卖,故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编辑:刘艺铸)
责任编辑:作者:贾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