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陈先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主要指心肌梗塞;2.主动脉手术;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2005年初,陈先生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2月份实施了心脏手术,后出院。2005年3月,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陈先生所患风湿性心脏病和主动脉瓣置换手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陈先生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理赔。
崇文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就格式条款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向对方当事人做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方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不致产生理解歧义。在未尽说明义务情况下,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了歧义,则应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为标准来进行解释,并应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既未对主动脉手术作出令陈先生免生歧异理解的充分说明,也未从医学角度证明主动脉手术不包括主动脉瓣置换手术,因此不能从专业标准角度去理解主动脉手术,而应以一般标准去理解,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判决支持陈先生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赔付陈先生保险金56200元。(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