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经营者如何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作者:贾冬梅  发布时间:2006-07-31 14:27:01 打印 字号: | |
  2004年8月4日至20日,都是10岁的女孩小蒙和小莉参加外研公司开办的无家长陪同的寄宿制英语暑期培训班。外研公司为每个培训班安排了班主任和班长,共同维护学生的学习与生活秩序。

  8月5日晚,小蒙与小莉在宿舍内相互扔可乐瓶玩,造成小蒙右眼受伤。同宿舍学生向老师报告后,老师用清水给小蒙清洗眼睛,并买来冰水为小蒙眼睛冷敷。8月15日,小蒙的母亲在看望她时发现她眼部受伤,并于培训班结束后的8月24日带小蒙前往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后,外伤性瞳孔散大,屈光不正;左眼视力为1.2,右眼为0.2。而2004年以前,小蒙的双眼视力均为1.5。小蒙花费医药费572元、交通费22元,其母为带其看病请假23天,被扣除工资2852元、奖金2000元。

  小蒙以小莉为直接实施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研公司未及时救治,应当对其救护不力、不作为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加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小莉、外研公司赔偿小蒙医疗费、交通费,监护人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蒙在参加外研公司开办的寄宿制英语暑期培训班期间,在与小莉玩耍过程中,被小莉扔过来的可乐瓶击伤,小莉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研公司作为暑期培训班的管理者,在小蒙右眼受伤后没有及时将小蒙送至医院检查,也没有通知小蒙的父母,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小莉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小蒙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余元;外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小莉的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执行上述内容,由外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小蒙赔偿上述款项的80%即1600余元。

  法官析法: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小莉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第二被告外研公司作为寄宿制英语暑期培训班的举办者,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三是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小莉是小蒙眼部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外研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于参加培训的未成年人有关照保护的义务。当学生之间发生互相打闹,并出现伤害后果时,负责照顾生活的老师仅进行清洗和冷敷,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外研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额度,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额度为限。但许多情形下,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首先确定小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果小莉的法定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能力承担,才由外研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小莉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

  补充赔偿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要求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还存在各债务人之间的分配和追偿问题。补充赔偿责任涉及侵权行为,有终局的责任承担人,因而发生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小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终局责任,外研公司只有在小莉的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执行判决内容时,外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小莉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编辑:刘艺铸)
责任编辑:作者:贾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