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判决退还不计免赔款
作者:作者:梁晓  发布时间:2006-07-10 09:59:45 打印 字号: | |
  2005年6月20日,北京某家具公司使用的小客车将该公司职工柯某撞伤,后经司法鉴定,柯某伤残赔偿指数为50%。交管部门认定驾驶该车司机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家具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办理了第三者保险,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2005年年底,柯某将家具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各类费用共计20余万元。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具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柯某的损失。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家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柯某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10万元;家具公司赔偿柯某各项费用5万余元。此案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10万元赔偿款缴纳执行。

  时过不久,2006年年初,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依据其与家具公司的保险合同将家具公司诉至大兴法院,要求家具公司返还其保险赔款1万元。

  此案涉及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的规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一种附加险,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此条款。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即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将《机动车保险条款》基本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即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但基本险条款还规定,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四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起诉要求家具公司返还其赔偿给柯某的10万元中的10%即1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事故是事故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的第五次出险,累计免赔率已经达到10%,自己应予以免赔这10%的金额,故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应向柯某赔偿9万元,另外1万元应由家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家具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执行了生效的判决书,赔偿了柯某10万元赔偿金,自己也已经执行了生效的判决,给付了柯某各项赔偿金。现保险公司再就此案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前案判决书对柯某的赔偿总计应为15万余元,即便该事故车已第五次出险,减去免赔的10%,应赔偿14万余元,也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范围10万元,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五次保险事故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法庭上,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3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3份赔款收据、5份出险车辆信息表、5份报案情况登记表及该事故车辆司机周某的报案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共发生保险事故5次。被告家具公司对2005年6月12日的保险事故有异议,认为这次事故仅有司机报案但是没有产生索赔。

  法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与当庭播放的报案光盘中的事故车辆司机周某报案内容相符,故认定2005年6月12日该事故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至于被告家具公司是否索赔,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故2005年6月20日保险车辆将行人撞伤足以认定属于在保险年度内的第五次保险事故。事故车辆在第五次事故中原告保险公司应免赔被告家具公司10%的保险款。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五次事故后赔付柯某的10万元中,原告应免赔1万元。在原告已支付柯某10万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家具公司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于是,大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家具公司返还保险公司1万元。(编辑:刘艺铸)
责任编辑:作者: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