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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成品油 买卖应确认无效
作者:作者:乔焕然  发布时间:2006-06-12 10:32:05 打印 字号: | |
  河北青年张某曾在某国有石油公司工作。2003年,张某从公司辞职后,从公司购买了成品柴油若干吨。2003年至2005年,张某与经营运输公司的吴某以口头形式签订了买卖成品柴油合同,约定由张某提供柴油,由吴某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付款。后张某按照约定给吴某提供了柴油,而吴某却始终拖欠油款。经与吴某协商未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欠款。

  经过法庭依法传唤后,吴某及吴某公司拒绝出庭。法庭依法缺席审理后,最终判决,双方所订买卖合同无效,由吴某按照买进时的成本价返还给原告张某。

  法官析法:缔约双方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有效成立的三大要件。张某与吴某订立的合同虽然都是双方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经营成品油买卖的行为却是强行性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六部委于2003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齐全的经营手续。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中合同双方均无相关资格的情况,法院依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编辑:刘艺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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