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岁的于某原是某国有企业装卸车间叉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5月13日被逮捕。
检察院以于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法院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4年11月3日3时许,在下班时间来到所在单位存放叉车的库房,将库房内停放的一部其平时上班用的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叉车盗走,开到事先与买主苏某商量好的地点后打车回家,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予以惩处。鉴于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关于下班时间盗窃自己所开叉车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财产窃为己有的贪污,还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将叉车偷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
法官分析:
1、被告人于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是特殊犯罪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从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判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于某虽系国有企业的职工,但作为一名叉车司机,其所从事的只是劳务活动,因而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他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于某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叉车的职责。根据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于某作为叉车司机在下班时间对叉车不负有管理、保管职责,而且一部叉车分早中晚三班分别由不同的司机驾驶,于某偷开叉车时是在他的下班时间,他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将叉车开出的,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这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于某秘密窃取叉车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某在2004年11月3日私自将叉车开出单位前,曾与其朋友、某建筑公司的老板苏某说好,卖他一部叉车,并商量好了将叉车开至的地点和大概的价钱。可见,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事先已经谋划好了叉车的去向,他的秘密窃取行为已经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应定为盗窃罪。
4、于某的盗窃数额虽然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但根据情节也可对其适用缓刑。于某盗窃的叉车价值为人民币3.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但盗窃数额并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叉车被盗后很快被追回,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于某家里还为其缴纳了3万元罚金。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可以对于某酌情从轻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