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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货车无“接触痕迹” 为什么要承担责任
作者:作者:李来生  发布时间:2006-05-15 13:36:34 打印 字号: | |
  2004年8月5日2时20分许,在海淀区北五环主路箭亭桥上,贾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就将车辆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进行维修。王某某在车辆左侧给另一名正在车底下维修车辆的修理工递工具。此时,唐山某物流公司司机睢某某驾驶载有37吨钢筋的大货车由东向西从农用运输车左侧经过,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未发现大货车与王某某有接触的痕迹,未认定大货车撞伤王某某。

  王某某起诉贾某某和睢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6万余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修车,车后放了一个塑料桶,让王某某帮助递修车工具,是睢某某驾驶大货车将王某某撞伤,当时他还未停车,是我驾车追上将其截住的。此事故完全是睢某某造成的。睢某某驾车是为唐山某物流公司办事,因此,睢某某和唐山某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唐山某物流公司辩称,睢某某当时驾车是我公司职务行为,睢某某驾车并未撞到王某某,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大货车与王某某接触。贾某某修车应该在距离车后100米处放置警告标志,而其只放了一个塑料桶,此事故应当由王某某与贾某某承担责任。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身体损伤进行致伤物判断和机理分析,结论为:运动的较强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不能排除;在其自身运动或原地自身摔伤等情况下,作用力及作用方式均不足以造成此类损伤。

  最终,法院判决贾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唐山某物流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法官释法:

  第一,机动车属于危险的交通运输工具,速度快、力量大,瞬间就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而且在取证问题上专业性强,难度大,由于客观原因有时也无法取证。本案就属无法取证的,确定王某某身体的损伤是谁造成的,是解决此案赔偿问题的关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适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即将若干个已知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推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是大货车在行驶中与其接触所致。

  结合致伤物判断的法医鉴定结论可以确认,王某某的损伤非常严重,并且法官到医院找到给王某某治疗的医生。医生陈述:当时王某某腿部骨折是开放性的,从外面能看到断了的骨头。可见王某某腿部骨折及其他损伤不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也不是碰在静止的被维修的车辆上造成的,而是由巨大的外力撞击造成的。

  法官查阅了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卷宗的询问笔录。其中王某某陈述:我当时蹲着递工具,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地上转了几圈,腿就受伤了。在转圈的过程中,看见一个大货车的后轮胎。睢某某陈述:我当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看到右前方路边停有一辆货车,也没太注意就继续向西开……。经分析得知,当时的外力源只有睢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在此经过。因此法官认定是这辆大货车将王某某撞伤。

  第二、王某某身体损伤的后果并非大货车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维修的农用运输车一方也有过错。为体现司法公正的原则,各过错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且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因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某某在车后放置的塑料桶不符合警告标志要求,也未及时报警,是导致王某某身体受伤的次要原因。如果贾某某放置的警告标志符合要求,夜间在灯光的照射下会反光,也会引起大货车司机的注意,会减少或避免此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贾某某应承但30%的赔偿责任。(编辑:刘艺铸)
责任编辑:作者:李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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