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吕先生在其工作的某设备租赁公司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致伤。8月,吕先生和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吕先生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吕先生自愿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并不再向公司要求赔偿、要求解决工作或解决其他问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吕先生人民币7万元作为综合补偿或赔偿。双方签订协议后经过市第二公证处公证。
2005年5月,大兴区劳动和保障局认定吕先生为工伤。6月,吕先生的伤情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三级。吕先生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万余元,超过了当初从公司拿出的7万元将近60万元,当初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来说显示公平,所以于年底将租赁设备公司诉至大兴法院,要求撤消2004年8月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而被告公司则辩称,2004年8月的协议已经过公证。原告吕先生行使撤消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撤消权法定期间1年。
大兴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但显然公司处于优势,吕先生在接收公司履行的7万元后才进行工伤及伤残认定。2005年6月,吕先生经认定为三级伤残,至此其才确定7万元对于其今后的治疗及生活用显示公平。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撤消协议的期限应从2005年6月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判决撤销吕先生与设备租赁公司的上述协议。
法官析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两种法定情形,其中即包括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情形。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可明显看出被告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仅以7万元作为赔偿数额了结此事。而从原告吕先生的伤残等级来看,7万元的数额远远不够其以后的生活和治疗费用,这个协议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和原则。虽然协议经过了公证,但是公证的效力不能抵抗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原则,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吕先生是在该协议签订后的2005年6月才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三级,其才能根据自己的伤残等级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自己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从而知道自己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是显示公平的,因此吕先生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即应从2005年6月起开始计算,故其2005年年底向法院提出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