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鑫商贸公司(化名)与新加坡的某制药厂于2005年6月签定了一笔中草药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鑫公司代该制药厂在海南委托运输公司将这批生产原料运至新加坡,制药厂派人在新加坡接货。在签定运输合同之后,新鑫公司还于2005年6月20日同某保险公司签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期限从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时终止。
根据运输合同,货物于2005年7月1日启运。但是在6月30日,保险公司突然通知新鑫公司,由于7月汛期已经到来,这批货物运输的路线较长,途中可能会遭遇台风或海啸等自然灾害,故保险风险增大,原来保费金额已不适应新的情况。故要求新鑫公司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新鑫公司拒绝其增加保费的要求后,保险公司于7月8日通知新鑫公司保险合同解除,并同时返还了新鑫公司先前缴纳的保费。7月15日,由于台风造成已装船的货物无法出港,在码头滞留了多日,加上天气炎热且潮湿,这批中药材在运抵新加坡时,已经部分发生霉变,经计算损失大约在10万余元左右。新鑫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单方解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对于新鑫公司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在这一法条中之所以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不得解除,主要是基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以及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点的考虑。大宗货物的运输,几乎全都是靠铁路或水路运输来完成的。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国内各省、市、区的横向联系日益加强,与世界的贸易往来日渐增加,因此,水路及铁路运输保险必然很重要。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合同都将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危及国计民生。我国江河湖泊众多、海岸线长,因此货物在运输过程当中的保险十分重要。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难免遭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各种意外事故,如台风、海啸、搁浅、触礁、失踪或碰撞他人的船舶、货物、码头及其他固定建筑物等,种种原因均有可能带来货损。只有通过参加保险,才能在灾难或意外发生之后,使被保险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从而重振其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险人承保这些业务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也将收取相当大的利益。
在通常的保险合同中,都是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交给投保人,同时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因为保险人一方为保险公司,力量雄厚,而另一方是力量相对弱小的投保人。在风险面前,投保人所指望的只能是保险公司提供赔偿金以使损失降到最低,而保险公司毕竟是商业组织,从赢利角度考虑,他们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回避那些风险大,利润薄的业务。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具有很大的风险利润,如果投保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保险人将丧失这部分利益。
法律鉴于此对双方的解除权都作出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应当明晰。双方都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才能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达到双赢的效果。(编辑:赵岩)